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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经营许可证_车用汽油生产许可证

第一条 为节约石油,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国家储备、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按照体积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百分之十的车用燃料。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确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车用乙醇汽油销售企业的设施改造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用乙醇汽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价格、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经济委员会的协调、指导和省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国家指定的调配企业负责在本省投资、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并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工作。第七条 调配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将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调配成车用乙醇汽油,并销售给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统称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第八条 调配企业应当保障本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并与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签订销售协议。

调配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销售企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调配企业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同等质量同等价格。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价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第十条 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调配企业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不得添加其它添加剂或者掺杂、掺、以充真、以次充好、以少充多。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不得将内部使用的普通汽油对外销售。第十二条 销售企业对现有需要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储罐,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清洗和改造。第十三条 销售企业所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销售企业或者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向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普通汽油的,应当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购买、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第十六条 行驶里程五万千米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或者更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八条 调配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给销售企业或者直供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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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汽油、柴油买卖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和证,并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设施,以及配套的安全教育和操作人员。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扩展资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百度百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流动加油车需要以下手续才能营业:

1、《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是中国为了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确保成品油质量而颁发的一种许可证。该许可证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申请者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颁发的一种证书。该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局负责实施。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证件,有效期为4年,到期需换证。该证是单位、团体、和个人有权利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证明,既从事物流和货运站场企业经营时必须取得的前置许可。

4、《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5、流动加油车是油罐车(oiltanktruck),也称流动加油车、电脑税控加油车、引油槽车、装油车、运油车、拉油车、石油运输车、食用油运输车,主要用作石油的衍生品(汽油、柴油、原油、润滑油及煤焦油等油品)的运输和储藏。